被告人熊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5 年1月29 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贵BR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茶叶林路口处时,碰撞到行人刘某,继续行驶至安居工程处又碰撞到行人王某某,然后又继续行驶至人民路场坝路口处,碰撞王贵权驾驶的贵BSXXXX号小型轿车,并造成行人王某某、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三起交通事实。事故发生后,熊某某驾车逃逸至水西路曼谷皇宫酒店门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后熊某某被带至公安机关调查并抽取血样进行检测。经鉴定,从所送熊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1.5毫克/100毫升血液。案发后,熊某某赔偿了刘某人民币30000元,赔偿了王某某人民币35000元,取得了刘某和王某某的谅解。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具有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住院病历,返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意见书,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勘查、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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