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尤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尤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尤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韭菜坪大道旁边的“阳光苗苗”婴童店内收银台处盗走人民币1632元,离开时被婴童店老板何某某发现并让收银员黄某某一起追出店外,追至婴童店旁边两元店门口被李某某抓住。涉案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尤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全额退赔赃款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尤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尤某某自愿认罪、悔罪,被盗现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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