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国友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2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在六盘水市钟山区火车站“某某”招待所住下后共谋盗窃。次日6时许二人到红岩路“致富旅社”趁104号房间客房刘某出门未锁门之机,将刘某的一个女式浅蓝色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900元,白色戒指一只,户口本一本。经鉴定,涉案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09.65元,白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47.44元。白色戒指一只、女式手提包一个、人民币560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赔部分赃款和所有赃物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说明,提取、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悔罪,部分涉案赃款及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未追回的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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