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红双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1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费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李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那罗矿二采区路口以100元的价格分别向费某某、刘某某贩卖海洛因零包一包,共计0.05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李某某身上另收缴海洛因0.8克,并将作案工具HTC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扣押在案。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及辩解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海洛因0.85克及作案工具HTC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潘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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