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文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铁路中学旁,由文某某放哨,张某某使用螺丝刀将车门撬开,采用接线搭火方式盗窃车牌号为贵BQXXXX北京牌面包车一辆,并由文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贵州省威宁县滨海路一工地停放。车辆被盗后,被害人李某某、肖某通过GPS定位在该处工地将车辆追回,并将文某某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182元。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具有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机动车登记信息资料,购车发票,情况说明,被告人文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文某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之间处刑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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