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晨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1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与马某某电话联系后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西站货场路口以5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贩卖了一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于某某身上搜缴所得毒资500元钱,从马某某身上搜缴被告人于某某贩卖给其的外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经称量重0.45克)。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贩卖的毒品零包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实施的案件行为事实,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45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芸筠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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