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5 年1月2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管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开化村钟山一矿入口处以100元的价格向管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收缴涉案海洛因及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归案后如供述所犯罪行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勘验、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海洛因0.1克及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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