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召贤,曾用名邓老六,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于2013年3月5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 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召贤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邓召贤邀约吉某某(因不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责令家长带回管教)、樊某某(因不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责令家长带回管教)驾驶贵BWXXXX轿车盗窃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轧钢厂三棒线厂内物资制动轮2个、外车轮2个、半齿联轴器1个。经鉴定被盗物资价值人民币4460元(被盗物资已发回)。认为被告人邓召贤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累犯;如实供述罪行,认定的证据有:报案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方位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邓召贤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邓召贤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邓召贤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召贤贩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邓召贤曾因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召贤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召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车辆贵BWXXXX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芸筠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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