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段敏敏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1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街道办事处教场村七组48号家中,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樊某、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该毒品海洛因已被二人吸食。

2、2015年1月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街道办事处教场村七组48号家中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樊某、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0.3克、毒资人民币300元、贩卖毒品联系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具有两次贩卖毒品、如实供述其罪行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及鉴定文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段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之间处刑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3克及作案工具红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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