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德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1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 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晶晶,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22时44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贵BXXXXX号轿车,沿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人民路钟山加油站路口处时,因未注意观察,致使所驾车辆将躺在道路中间的行人汪某碾压,造成车辆受损、行人汪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汪某生前系车祸,导致右侧颞骨骨折、颈椎骨折及双侧肋骨多发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汪某承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汪某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鉴定文书,尸检照片,死亡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收条,返还物品凭证,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尸体处理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打电话报警,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范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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