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汤贵云,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 560号起诉书、钟检公诉刑追诉[2015] 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和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汤贵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乙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路贵宾招待所向张某乙贩卖十余次毒品冰毒,张某乙购买的毒品均已被吸食或贩卖。
2、2014年7月1日左右晚上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路贵宾招待所5号房间内向张某乙贩卖价值900元钱的毒品冰毒,张某乙购买的毒品已被吸食或贩卖。
3、2014年7月10日2时20分许,张某乙与被告人张某乙电话联系,双方约定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路贵宾招待所见面交易260元钱的毒品冰毒。2时30分许,当被告人张某乙在招待所与张某乙见面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钟山分局禁毒大队民警现场抓获,当场收缴所贩卖的毒品冰毒一包。被告人张某乙被查获后,主动交代其床下藏匿有两包毒品冰毒,重2.35克。
指控犯罪的证据有:举报人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扣押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说明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法庭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张某乙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只贩卖过被抓获的这次毒品,其他指控的次数都不是事实,其原来交代的材料都是乱说的。
辩护人汤贵云辩称,起诉书认定张某乙贩卖毒品10多次不是事实,因没有作案地点和指认笔录等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所以事实不成立;追加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也不成立,因起诉书没有认定有多少克,买主是谁也清楚,没有受害人,毒品去向不明,所以起诉书认定此桩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张某乙主动供出其床下藏有毒品,属特别自首;贩卖毒品较少,没有流入社会,可从轻处罚。综上,只能认定7月10日这次,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提请法庭在三年以下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1日左右晚上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路贵宾招待所5号房间内向张某乙贩卖人民币900元钱的毒品冰毒。
2、2014年7月10日2时20余分,被告人张某乙接到张某乙的电话联系后,约定在张某乙值班的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路贵宾招待所见面贩卖人民币260元钱的毒品冰毒给张张某乙。2时30分许,当被告人张某乙在招待所与张某乙见面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钟山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收缴被告人张某乙准备贩卖的毒品冰毒白色晶体一包。被告人张某乙被查获后,主动交代出其床下藏匿的两包毒品冰毒重2.3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我贩毒被抓获以后,已协助公安机关将我的上线“小强(张某乙)”抓获。协助经过是我先向小强打电话说要向他拿10个肉(指10克毒品冰毒),后又给他说只要1个肉(1克毒品冰毒),他叫我去招待所找他拿,后我和公安民警一起到钟山区建设路贵宾招待所将“小强”现场查获了,并从“小强”的家中搜出3包毒品冰毒。…我一共向小强购买了10多次毒品冰毒,有时买1克,有时买2克,每克价值260元,具体的时间记不清了,地点都是在钟山区建设路贵宾招待所里面,我购买来的毒品冰毒,一部分被我吸食了,另一部分被我贩卖了。…记得清楚的1次是在2014年7月1日晚上10时许,我在贵宾招待所5号房间里向“小强”买得5克毒品冰毒,每克价值180元;还有就是配合你们抓获“小强(张某乙)”这次。“小强”平时称呼我叫“小勇”。
2、被告人张某乙供称,2014年7月10日2时20余分,有一个叫“小勇”的朋友打电话给我,他先表示要向买10个(克)毒品冰毒,后又说只要1个(克)毒品冰毒,我叫他来贵宾招待所拿,接着我就准备好1个(克)毒品冰毒打算贩卖给“小勇”。几分钟后,小勇来到贵宾招待所和我见面,我就被附近的几个便衣警察现场抓获了,当场收缴了我放在招待所值班室窗台下准备贩卖给小勇的一包用卫生纸包装的毒品冰毒,后我主动交代出我放在值班室床铺下的2包毒品冰毒,我和小勇还没有交易,他也还没有给我钱,我也还没有拿毒品给他。…我大概向“小勇”贩卖了10次左右的冰毒,有时贩卖1个(克),有时贩卖2个(克),价格是260元每个(克),交易地点一般在贵宾招待所内或在附近的一个公厕内,具体的记不清了。…毒品都是贩卖给小勇,几次我记不清了,有好几次,一开始是“小鹏”放在我这里,他自己收了钱之后,将毒品放在我这里,说小勇来拿就让他拿,那时我不知道是毒品,后来我知道是毒品后,拿过3-4次毒品给小勇,但都是他和“小鹏”讲好价并把钱拿给小鹏后,再来我这里拿毒品,拿出一个毒品“小鹏”就给我50元钱。…我记得清楚的是在一个星期前7月1号左右,晚上10点钟左右,我在贵宾招待所5号房间内向小勇贩卖了价值900元钱的5个(克)毒品冰毒。
3、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7月10日在建设路小区贵宾招待所,从贵宾招待所搜出用于贩卖的毒品嫌疑物一包,在搜查过程中,张某乙主动承认其床下藏有2包毒品嫌疑物。
4、毒品称量笔录证实,3包毒品嫌疑物含包装重3.3克(贩卖的1包重1.1克)。
5、辨认笔录证实,张某乙辨从8包辨材中辨认出其所贩卖的1包和藏匿的2包毒品嫌疑物。
6、鉴定文书证实,从送检材料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毒品收据证实,收到张某乙贩卖毒品案件的毒品冰毒白色晶体2.35克(贩卖的1包重0.75克)。
8、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曾对作案现场进行过指认,公安机关对此证据作了记录,并进行了拍照固定。
9、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与小勇使用手机,在张某乙被抓当天曾有过通话记录。
10、钟山公安分局禁毒队说明材料证实,用于向张某乙购买毒品冰毒的钱系禁毒队提供,后在没有交易的情况下张某乙就被查获,故没有毒资的扣押及毒资的去向说明。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系被强制抓获。
1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举报的名叫“小鹏”的男子,经多方查找后未果。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1989年6月24日。
1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乙取证时程序合法。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对涉及张某乙贩卖毒品10多次及2014年7月1日这次贩卖毒品指控的证据均提出异议,称张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贩卖10多次毒品是乱说的,不是事实;2014年7月1日这次贩卖的毒品去向不明,没有明确的克数;对指控认定2014年7月10日这次的贩卖毒品证据未提出异议,表示认可。经查,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乙在贵宾招待所向“小勇”贩卖过10多次毒品冰毒,被告人张某乙及举报人张某乙(小勇)也曾在供述中供称,他们在张某乙被抓获之前,曾进行过10多次毒品零包交易,但这一指控事实,因二人供称的交易地点不完全统一,且无具体的贩卖毒品日期、时间及具体的毒品交易数量、价位,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可采纳辩方提出指控不能成立的观点;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中还供认其在公诉机关干警提审时所说其知道原拿给“小勇”的是毒品后,其还贩卖过3、4次毒品冰毒给“小勇”,此供述同样没有具体的贩毒日期、时间及具体的毒品数量、价位,且无“小勇”的供述相印证,不予认可;关于2014年7月1日这次,被告人张某乙与举报人张某乙曾在原供述中有过具体的供认,内容相互印证和吻合,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可,辩方辩称,此桩指控事实不能成立的观点不予支持,予以否定;其他证实2014年7月10日张某乙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材料,辩方表示认可,且各证据均具备证据三性,且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法庭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牟利为目的,两次贩卖毒品冰毒2.3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7月1日、10日这二桩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在2014年6月份贩卖毒品冰毒10多次事实,因无具体的贩卖毒品日期、时间及具体的毒品种类、数量、价位,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方辩称,指控2014年7月1日这次贩卖毒品事实不能成立的观点,因被告人张某乙与举报人张某乙曾在原供述中有过具体的供认,且内容相互印证和吻合,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此,其辩论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被抓获这次的贩卖毒品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属提高了一个量刑幅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毒品冰毒2.35克及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鸿
人民陪审员 戴贤敏
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保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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