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功雨,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恒,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地址六盘水市。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功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5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功雨及其辩护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袁功雨和同案范某某、王某某(在逃,均另案处理)及其朋友唐某某、李某、罗某某六人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乡金钟村海子组张某某家的乡村卡拉OK厅唱歌。期间,因醉酒后背着小孩的王某错进入该房间时与范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袁功雨和范某某、王某某等人围殴被害人王某至包厢门口,并将王某杀伤。此时,被害人王某的朋友即被害人周某上前制止,又被被告人袁功雨等人围殴,被告人袁功雨还持刀参与杀伤被害人周某。后被告人袁功雨等人当即逃离现场。二被害人受伤后于当日到首钢水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王某伤情为:胸部锐器伤、血气胸、肝破裂、结肠破裂、胆囊破裂、低血容量性休克、胸腔感染;经鉴定,王某所受损伤为人体重伤。2、周某伤情为:脾脏破裂、空肠破裂、左下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失血性贫血;经鉴定,周某所受损伤为人体重伤。
另查明:1、被告人袁功雨亲属已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书面撤回民事诉讼及申请法庭对被告人袁功雨从轻处罚。
2、经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袁功雨居住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功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头像辨认笔录及头像照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撤诉申请书,社区调查评估函,户籍证明,被告人袁功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功雨遇事不冷静,故意参与持刀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因同案在逃,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袁功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功雨有认罪及赔偿情节,其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功雨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功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鸿
人民陪审员 吴林青
人民陪审员 祝启群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保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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