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桂彬(曾用名桂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彭云,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地址六盘水市。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彬及其辩护人彭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桂彬开车回到其住所即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人大家属区时,因其所停车位不当与小区保安张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展到肢体接触,被告人桂彬将被害人张某某压在花池坎上殴打,后被他人劝开。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入院治疗38天,花去各项医疗费用28,000.00余元(已由被告人家属支付)。后经诊断,被害人张某某伤情为:外伤性脾破裂、胰腺尾部挫裂伤、左上腹后腹膜血肿形成、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肝硬化、慢性乙肝、巨脾、全身多处软挫伤等。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桂彬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伤害行为事实。
2、庭审后,被告人亲属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书面撤诉及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3、经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桂彬居住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桂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及收条,社区调查评估函,户籍证明,被告人桂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彬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桂彬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伤害行为事实,其行为视为自首,并赔偿后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桂彬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桂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鸿
人民陪审员 陈画梅
人民陪审员 郭 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保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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