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1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酒后驾驶云D5993E号黑色“长城”小型普通客车从盘县火铺加油站往红果城区方向行驶,21时20分行驶到320国道2462㎞+600m处时,被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89mg/100ml;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鉴定,陶某某血样中定性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4.41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盘县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仪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采取血样照片,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时被查获,经鉴定,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410mg/100ml,危及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陶某某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对被告人陶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唐明春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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