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小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1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第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 6月5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1时1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六盘水市钟山区市场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六盘水市国安局路段时,与郭某某骑行的四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轻微受损,郭某某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5日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其结论为:从所送卢某某血液内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43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卢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醉酒的情形下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也愿意对其进行社会矫正,故法庭对被告人卢某某适用缓。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玉燕

二O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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