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1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4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启程网吧”盗窃失主王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754元.00)。2015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强制抓获。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实施的盗窃行为事实,并有失主报案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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