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张某某不愿与其继续交往,刘某某便产生了杀害张某某的念头。2014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一桶汽油及一根尼龙绳,来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幸福村五组张某某家后,准备爬上张某某家房顶,进入张某某家屋内,将所带汽油点燃,与张某某同归于尽。在其正在爬上张某某家房顶时,被经过张某某家后门的刘某及陈某愿看见,刘某某担心其二人声张,便丢下汽油及绳子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了故意杀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施犯罪,系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二、涉案工具尼龙绳一根和汽油一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登艳
人民陪审员 陈画梅
人民陪审员 郭 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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