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红梅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同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监视居住。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厂旁,贩卖人民币300.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重0.45克)零包一包给邓某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事实。并有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物品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情况说明,领条,体检报告单,暂缓收押证明,审讯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毒品海洛因0.4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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