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二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张某某(已判刑)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康乐南路吉利汽车租赁行以张某某的身份证租了一辆贵BL5XX7号中华牌轿车,二人在车上共谋实施盗窃,并将车行驶至六盘水市火车站接聂某(另案处理)参与盗窃,之后又将车行驶至六盘水市火车站桥洞附近的一家五金店购买了三个编织袋及一把手锤准备作案时使用。7月11日4时许,罗某某与张某某、聂某、小虎虎(另案处理)驾驶车辆至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67号1栋3号“多多名烟酒店”附近,由张某某在车上放哨,罗某某、聂某、小虎虎持编织袋、手锤下车,三人将“多多名烟酒店”的玻璃砸坏后进入店内,将店内各种香烟盗出返回车上,由张某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后进行了部份分赃,剩余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1350元的印象云烟、境界玉溪等24条各种名贵香烟,由罗某某、聂某、小虎虎次日10时许在水城县二中处的“茅台醇”专营店销赃。销赃过程中因见有穿着警察制服的人员到场,罗某某等人便将香烟丢弃在专营店内逃离现场。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所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罗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且部分所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未追回的其他香烟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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