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和鸣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晶晶、被告人杨某某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1时许,杨某某(在逃)与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勘二队菜场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370元的黑色立马电动车盗走。盗窃得手三人将车骑至钟山区曹家湾社区附近时,杨某某表示待销赃后分钱给被告人杨某某和黄某某。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从杨某某处借出该电动车并带上杨某某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星月舞厅玩耍时,被被害人辨认出被盗电动车,被害人报警后公安民警将二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价值人民币23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在逃,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所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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