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敖海燕、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路金石菜场路口,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夹镊子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三星NOT2手机盗走。经鉴定,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20元。所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所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立成立。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原判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赵某某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零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扣除之前被羁押的一个月零十天>。)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夹镊子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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