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华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6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3日5时许,被告人穆某某伙同刘某甲(现在逃,待抓获后另案处理)、刘某乙(现在逃,待抓获后另案处理)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街道办事处西宁村三组被害人张某某家院内盗窃三星XPB92-1008洗衣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8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2、2014年3月3日6时许,被告人穆某某伙同刘某甲、刘某乙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街道办事处西宁村一组被害人彭绍艺家,撬门入室盗窃公鸡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元;30斤优质大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元;铝盆一个,经鉴定人民币18.6元;蒸锅一口,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元,背篼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以上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穆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在逃,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穆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被告人穆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燕

审 判 员  杨 霆

代理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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