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伟,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群红、被告人李国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李国伟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艺奇村(小河沟)处,盗窃邓某某拴在树上的两头耕牛价值 人民币10450元,销赃后得款4800元,现已挥霍。

2013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李国伟窜至钟山区双戛乡豪龙水泥厂灰坝一苞谷地里,盗窃王某某的两头耕牛价值人民币18050元,销赃后得款9000元,现已挥霍。

2013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国伟窜至贵州省威宁县猴场镇街上村四组(水城至大湾支线)铁路旁边一苞谷地里,盗窃杨某某放养在苞谷地里的一头耕牛,价值人民币14250元,销赃后得款6900元,现已挥霍。

2013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李国伟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双戛乡豪龙水泥厂灰坝处盗窃田某某拴在树上的一头耕牛价值人民币9500元,被告人李国伟将牛牵走到威宁县猴场镇街上村时被田某某家人和民警抓获,耕牛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有关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方位图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李国伟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伟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2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国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六头耕牛已追回一头,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李国伟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期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国伟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国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盗耕牛五头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玉燕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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