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文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文某某窜至六盘水市医院儿童输液大厅,趁带孩子输液的失主张某去叫护士换点滴瓶之机,将张某放在孩子身旁的一个红色的挎包(包内有一部苹果5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114.00元〉、人民币300.00元及一个钱包)盗走逃离现场,其走到门口时被返回的失主撞见呼救,被告人文某某便向市医院停车场方向逃跑,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破案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并有失主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头像辨认笔录及头像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审讯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文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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