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光龙,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2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6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龙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8时许,被告人王光龙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向阳南路大菜场风华楼A栋507室,趁失主周某家中无人之机,以贴野广告为掩饰,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房门进入室内,用失主家中的千斤顶将卧室房门打开,盗走现金人民币50余元。
2015年3月18日1时40余分,被告人王光龙在六盘水市全兴宾馆附近寻找作案目时被公安民警盘查,其当即逃跑,后被民警抓获。
认为被告人王光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审讯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王光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光龙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光龙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光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光龙此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赃款人民币50.00余元继续追缴后发还失主,作案工具开锁金属物件、梅花起子、开锁广告、塑料片、白色手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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