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辉,曾用名夏名辉,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蒋子军,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辉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 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辉及其辩护人蒋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夏辉在无偿还能力,本人欠下巨额债务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伪造了其所有的神钢牌SK200-8挖掘机的购置发票、产品合格证作为抵押向李某甲借款人民币20万元。得款后夏辉将20万元借款中的17万元用于偿还本人的其他借款利息,剩余3万元被夏辉用于赌博挥霍一空。2013年11月初,被告人夏辉离开六盘水市,离开前,夏辉私自制作一份神钢牌SK200-8挖机转让给其岳父李某乙的转让协议,李某乙得到转让协议后将该挖掘机以24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所得款项替夏辉偿还李某乙为夏辉担保的其他借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辉及其辩护人蒋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借条、发票及产品合格证、转让协议、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夏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伪造的挖掘机发票及其产品合格证作抵押骗取他人人民币20万元后将挖掘机转让他人变卖,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夏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夏辉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夏辉的辩护人所提“夏辉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夏辉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所得二十万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登艳
人民陪审员 郭 健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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