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 [2014]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伟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百鹤公园楼梯下,被告人王某某以300的价格向杨某贩卖海洛因0.3克。双方交易完毕时,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经鉴定,王某某贩卖的毒品嫌疑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毒品鉴定书,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两个月的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杂牌手机一部及毒品海洛因0.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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