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吸毒人员毛某电话联系后,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康乐南路苏宁电器后院,贩卖人民币100.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白色粉末,净重0.05克)给毛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事实。并有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审讯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毒品海洛因0.05克及作案工具白色直板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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