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兴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0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晶晶、被告人刘某某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撬窗户的方式进入六盘水市钟山区上海花园16栋1单元101室被害人陈某家中,将其家中一台黑色的惠普笔记本电脑(无法做价格鉴定)盗走。后刘某某将该次盗窃一事告知被告人汪某某,并邀约汪某某一同销赃。汪某某便与刘某某到钟山区交警支队对面将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900元卖给路人,刘某某分得600元,汪某某分得300元,赃款已被挥霍。

2、2014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窗户爬进六盘水市钟山区派华新都小区15栋1单元204室被害人谢某某家中,将其家中的一对铂金耳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3元)以及一枚黄金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一条铂金钻石项链、一枚钻石戒指(无法做价格鉴定)盗走。后刘某某打电话给汪某某告知其盗得一些金银首饰要汪某某帮忙销赃,汪某某同意。刘某某将其中一对铂金耳环弄丢,汪某某将其余首饰陆续卖给黄土坡附近路人,卖得1800元人民币,刘某某分得1100元,汪某某分得700元,赃款均被挥霍。

3、2014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邀约汪某某盗窃,汪某某同意后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山凯悦会所找到刘某某。后二人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水木清华小区清风阁7号楼102室被害人戴某某家中,由汪某某在外面放哨,刘某某撬开窗户进入室内后将其中两个纯银保健杯(无法作价格鉴定)及两箱共十二瓶养心虫草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盗走。后刘某某将两个纯银保健杯及两箱虫草酒交给汪某某,汪某某将杯子和酒送给其表哥彭某。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4、2014年1月31日23时许,盗窃戴某某家后,刘某某又用木棒撬开钟山区水木清华风园4栋106室被害人彭某某家的窗户护栏,将房间内床上一台黑色ipad3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93元)盗走(汪某某不知情)。后刘某某在钟山区交警支队对面将平板电脑以800元人民币卖给路人,赃款已被挥霍。

5、2014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邀约被告人汪某某盗窃,由汪某某驾车将刘某某送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德馨苑后离开。刘某某以撬窗方式进入德馨苑22号楼4单元108室被害人樊某某家中,将其家中一瓶茅台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16元)、一条中华烟、一条福贵烟及六包南京烟盗走。刘某某盗窃得手后打电话叫汪某某来接,随后汪某某驾车将刘某某接走。次日,刘某某将一条中华香烟、一条福贵香烟给汪某某,汪某某将两条烟作为礼物送给其表哥彭某,六包南京牌香烟被刘某某和汪某某抽掉,茅台酒因酒瓶破了被丢弃。

6、2014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邀约被告人汪某某盗窃,二人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上海花园小区,由刘某某撬窗进入17栋三单元101室被害人王某甲家中,汪某某在外放哨。刘某某将其中一台组装电脑主机盗走(无法作价格鉴定)。后汪某某将电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赃款被二人挥霍。

7、2014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撬窗方式进入六盘水市钟山区派华新都小区辉达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地点,盗得酱乡珍酒一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元)。后刘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汪某某来帮忙搬运所盗物品。汪某某驾驶一辆出租车接到刘某某后,刘某某再次返回商贸公司办公地点将其中七台电脑主机、一个东芝牌移动硬盘、两个移动网卡及一个无线路由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4840元)盗出,装入汪某某所驾驶的出租车后备箱离开现场。次日,二人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将六台主机出售给在钟山区水钢巴西开电脑维修店的王某乙(另案处理)。2月19日,汪某某又以500元的价格将剩下的一台电脑出售给王某某。赃款被二人挥霍。案发后,该次所盗物品全部追回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被告人刘某某所盗财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刘某某三次单独入户实施盗窃,二被告人四次共同入户实施盗窃。刘某某的犯罪金额为22290元,汪某某的犯罪金额为17656元。共同犯罪中,刘某某首起犯意且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汪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二被告人所盗赃物部分追回发还被害人,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对汪某某两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未追回的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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