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方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方万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6时许,被告人潘方万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心语网吧”寻找盗窃目标,看见正在熟睡的B区上网的失主张某的左手挎着一个手提包,便盗走包内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4.00元)、人民币90.00元、一张银行卡及一张身份证。其离开现场后到钟山区“七度网吧”上网。同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七度网吧”巡逻盘查后将潘方万抓获。破案后,被盗手机、银行卡、身份证已追回发还失主,被盗人民币90.00元已被潘方万挥霍。认为被告人潘方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并有失主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审讯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潘方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潘方万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方万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方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方万此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方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赃款人民币90.00元继续追缴后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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