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5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钢城酒楼喝酒,酒后驾驶贵BZXXXX号小型面包车从钢城酒楼沿人民路行驶至水西路路口左转由北向南继续行驶,当车行驶至钟山大道水西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血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5 mg /100 ml 。

另查明:经委托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某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的事实。且有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文书,刑事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查评估意见书,讯问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拘役三至五个月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个四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 鸿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胡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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