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朝刚等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5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朝刚,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9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军,因本案于2014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帅,因本案于2013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第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朝刚、陈军、黄帅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朝刚、陈军、黄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夏朝刚、黄帅、陈军、周某(另案处理)四人共谋抢劫财物,用以给黄帅的摩托车加油。后三被告人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开发区对面的铁路上,由被告人黄帅放哨,被告人陈军持刀抵住被害人孙某腹部,被告人夏朝刚持刀抵住被害人孙某的背部,威胁被害人孙某交出身上财物。被害人交出一部分零钱后,被告人夏朝刚、陈军从被害人孙某身上搜出了200元现金及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后在被害人孙某的请求下,被告人陈军归还了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00元。所抢钱款被三被告人用于为黄帅摩托车加油,买菜等。

2013年11月21日14时许,在钟山区大河镇丫口通往红旗矿的一条小路上,被告人夏朝刚提议抢劫被害人欧某,被告人陈军同意后,持刀架住被害人欧某的颈部,夏朝刚持刀抵住被害人欧某的腹部,威逼受害人交出身上的财物。被害人欧某拿出100元现金后,夏朝刚又从被害人欧某身上搜出人民币1300余元及一部金立E701手机,经鉴定,被抢金立E701手机价值人民币594元。

另查明,本案中的作案工具已被丢弃,无法查找。涉案金立E701手机一部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朝刚、陈军、黄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领条,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朝刚、陈军、黄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起诉指控第一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朝刚、陈军、黄帅对于谁提议抢劫的事实相互推诿,但在进行抢劫犯罪时,被告人夏朝刚、陈军实施抢劫行为,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黄帅积极参与,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从轻处罚。起诉指控第二桩抢劫中,被告人夏朝刚及陈军作用相当,均认定为主犯。关于黄帅是否被他人胁迫实施抢劫行为,因只有被告人黄帅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夏朝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朝刚、陈军第二次持刀抢劫对象为老年人,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朝刚、陈军、黄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部分赃款赃物已归还被害人,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夏朝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对被告人陈军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对被告人黄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朝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未归还被害人的涉案赃物、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太星

人民陪审员  戴贤敏

人民陪审员  刘宏亮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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