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月胡,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撤销2008年4月9日因犯抢劫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期间减刑,201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月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月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4时许,被告人罗月胡与龚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后,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八一停车场门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龚某贩卖净重0.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0.85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易结束即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月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称量笔录及毒品收据,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罗月胡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月胡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月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月胡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罗月胡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月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0.9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登艳
人民陪审员 祝启群
人民陪审员 郭 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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