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闫书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 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书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驰、被告人闫书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5时40余分,被告人闫书贵接到吸毒人员徐某某电话联系后,窜至贵州省水城县老鹰山镇朝阳巷油库路边,贩卖人民币300.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白色粉末状,净重0.15克)给徐某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闫书贵被抓获后,协助公安干警抓获其他贩卖毒品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计14.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书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物品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说明,立功材料,审讯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闫书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书贵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重0.15克)零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书贵此次犯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闫书贵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书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毒品海洛因0.15克及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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