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银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5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银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后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4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7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银军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彭银军接到吸毒人员苟某某的电话后,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花园凤池园里,贩卖人民币100.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净重0.05克)零包给苟某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认为被告人彭银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事实。并有吸毒人员陈述,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辨认及指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彭银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彭银军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彭银军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银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彭银军此次犯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银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毒品海洛因0.05克及作案工具金色杂牌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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