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义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5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消化道内有异物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0日17时30余分,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商业城菜场,看见被害人蒋某某脖子上戴有一条千足金项链,便趁蒋某某不备之机将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3.00元)抢走,随即往钢城大道方向逃窜,当其逃至钢城酒楼二楼时被蒋某某的关属抓住后报警,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抢夺事实。并有被害人报某某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中国黄金集团质保单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体检表、检验报告单及暂缓收押证明,讯问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抢夺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 鸿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胡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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