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同日又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罗某甲乙,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乙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官寨搬迁街五街路口处,贩卖人民币300.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状,重0.25克)零包一包给王某甲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2、2015年3月12日17时许,吸毒人员王某乙与被告人罗某甲乙电话联系要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见面后罗某甲乙称其身上没有,便带领王某乙到官寨搬迁街找到被告人罗某甲,介绍罗某甲贩卖人民币100.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状,重0.1克)零包一包给王某乙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事实。并有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品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检测报告及拒绝收押审批表,情况说明,审讯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罗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之间、对被告人罗某甲乙在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乙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甲共作案二次,其中一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乙参与作案一次,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罗某甲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毒品海洛因0.35克及作案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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