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渊、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毕捷饭店门前,趁被害人刘某某在路边书摊边买书之机,将其上衣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69元的三普牌(sunup牌)手机扒窃,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所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及发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所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