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廖勇富,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26日被假释,2013年9月13日假释期满。现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 [2014]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勇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勇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廖勇富在六盘水市第四中学门前用夹镊子扒窃被害人谢某外衣口品袋内一部白色三星G3502手机,后在钟山区特区路口对面一巷子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54.0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在抓捕被告人廖勇富的过程中作案工具夹镊子被丢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勇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书,被告人廖勇富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廖勇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勇富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假释期满后不满五年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勇富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勇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太星
人民陪审员 陈画梅
人民陪审员 萧 成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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