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从铁门翻进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时代蝴蝶湾工地寻找作案目标时,看见工地上有两捆捆好的电线,便将两捆电线(因不能提供相关资料,未能作价格评估)盗走。
2、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经过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蝴蝶湾工地时,看见工地上挂着一条毛毯,便将毛毯(因赃物已丢弃,未能进行价格评估)盗走,后被工地上的工人发现,将毛毯追回。
3、2015年3月28日16时30余分,被告人陈某某自称与一名苏姓男子(在逃,基本情况不详)一起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扬子江酒店后面后山上,用美工刀盗割60.38米电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5.00元)时,经群众报案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查获。破案后,被盗电缆已追回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并有失主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涉案电线收款收据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讯问视频光盘,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共同犯罪中,因同案在逃,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美工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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