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惠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5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抓获,因患严重疾病于次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接到陈某电话联系后,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水泥新苑对面公路上,贩卖人民币300.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状,重0.5克)零包一包给陈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2、2015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监视居住期间)接到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后,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山松坪小学斜对面的道路上,贩卖人民币100.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状,重0.05克)零包一包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并有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情况说明,说明,医院检验报告,暂缓收押证明,审讯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蔡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毒品海洛因0.5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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