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贵祥等二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5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贵祥,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谢岳,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贵祥、谢岳犯抢劫罪,于2015年5 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驰,被告人刘贵祥、谢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刘贵祥和谢岳在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动力山共谋抢劫,由刘贵祥驾驶一辆贵BWXXXX红色雪佛兰牌轿车载着谢岳到处寻找作案目标。直至3月3日凌晨3时40余分,被告人刘贵祥、谢岳开车到六盘水市钟山区火车站广场对面马路时,看见被害人李某提着手提包并拖着行李箱上了一辆出租车,便开车尾随该出租车伺机对李某抢劫,一直跟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水木清华小区门口,被告人进入小区,趁被害人将楼梯口的电子门打开时先进入楼道,在被害人进入楼道后,二人将被害人的嘴蒙住并拖到一楼楼梯口的角落,刘贵祥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威胁被害人,并和谢岳强行搜被害人的手提包及行李箱,搜得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044.00元)后,被害人因害怕将行李箱内的人民币400.00元拿给二被告人。二人抢劫得逞准备离开楼道时又返回去威胁被害人不要呼救,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贵祥、谢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抓获经过,头像辨认笔录及头像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车辆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讯问视频光盘,被告人刘贵祥、谢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贵祥、谢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公民财物,价值1,444.00元,其行为均已解犯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贵祥驾车接被告人谢岳外出寻找抢劫目标,并持刀实行抢劫,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岳积极参与抢劫,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贵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

(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

(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红色雪佛兰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鸿

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

人民陪审员  祝启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保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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