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3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菜园路,见受害人严某某手持粉红色钱包正在购买东西,便趁严某某不备上前将严某某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850.00元和银行卡三张)抢走逃离现场,后取出钱后将钱包和银行卡丢弃。认为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抢夺事实。并有被害人报某某陈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讯问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抢夺罪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赵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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