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云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5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2时许,李某某(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向被告人陈某某提议盗窃,二人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南路北段(老城南门桥对面)即失主杨某开设的彩票店处,李某某拿出事先陈某某让其准备的菜刀,两人轮流将卷帘门划破,后由被告人陈某某在门外放哨,李某某从卷帘门破口处钻进彩票店内,将三台水果机里的1,924枚一元硬币盗走,后二人逃离现场,逃至六盘水市妇幼保健院处被民警巡逻盘查后抓获。案发后,1,924枚一元硬币已追回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审讯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二人所处地位及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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