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宰明贵,曾用名宰碑友,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宰明贵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宰明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宰明贵在担任六盘水宗杨客运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收取出租车承包费的职务便利,先后于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截留侵吞所收出租车经营权费等费用共计96842元。
1、2013年7月9日,被告人宰明贵将贵BUXX93号出租车承包人袁某某缴纳的出租承包费人民币18900元侵吞。
2、2013年7月,被告人宰明贵将贵BUXX27号出租车承包人王某甲乙缴纳的出租车承包费3715元侵吞;8月将王某甲乙缴纳的该出租车承包费3425元侵吞。侵占金额共计人民币7140元。
3、2013年7月,被告人宰明贵将贵BUXX97号出租车承包人薛某某缴纳的出租车承包费3465元侵吞;8月又将薛某某缴纳的该出租车承包费3390元侵吞。侵占金额共计6855元。
4、2013年8月7日,被告人宰明贵将贵BUXX94号出租车承包人舒某某交纳的7月出租车承包费3335元侵吞;9月7日,又将舒某某缴纳的该车8月份的出租车承包费3450元侵吞;10月10日,又将舒某某缴纳的该车9月份出租车承包费3400元侵吞。侵占金额共计10185元。
5、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宰明贵将贵BUXX41号出租车承包人饶某某缴纳的7月出租车承包费3670元侵吞;9月3日又将饶某某缴纳的该车8月份出租车承包费3910元侵吞。侵占金额共计7580元。
6、2013年9月1日,被告人宰明贵将贵BUXX36号出租车承包人康某某缴纳的8月出租车承包费4000元侵吞。
7、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宰明贵将贵BUXX17号出租车承包人郭某某缴纳的9月出租车承包费6300元侵吞。
8、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宰明贵将贵BUXX49号出租车承包人郭某某缴纳的9月出租车承包费4300元侵吞。
9、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宰明贵将贵BUXX78号出租车承包人王某甲缴纳的出租车承包费12000元侵吞;10月12日,将王某甲缴纳的该车税款2530元侵吞,共计侵占金额14530元。
10、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宰明贵将贵BUXX53号出租车承包人文某某缴纳的税费2526元侵吞。
11、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宰明贵将贵BUXX48号出租车承包人江某某缴纳的2013年度经营权费及税费共计14526元侵吞。其犯罪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宰明贵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故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宰明贵以职务侵占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宰明贵对起诉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及其事实均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宰明贵在担任六盘水宗杨客运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收取出租车承包费、经营权费、二级维护费等费用的职务便利,先后于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截留侵吞袁某某、王某甲乙、薛某某、饶某某、康某某、郭某某、罗某某、文某某、江某某等人所交纳的出租车经营权费、承包费、二级维护费等费用共计7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一)证人潘某甲的证言。2012年1月份,宰明贵坐牢出来让我找个事情给他做。2012年2月1日,我们公司的股东潘某甲乙商量一下,正式聘用宰明贵到宗杨客运有限公司当经理,负责收我们公司的的士车承包费、经营权费、税费、二级维护等费用。由于我是公司法人,宰明贵是我的朋友,所以没有给他下聘书,直接任命了。他收费一直都很规矩,直到最近,我听说他经常在外面赌钱,然后公司最近几个月的承包费总是收不齐。查账发现2013年8月有7辆车(贵BUXX36、贵BUXX97、贵BUXX49、贵BUXX16、贵BUXX41、贵BUXX26、贵BUXX27)的士车的承包费没有收到,共50760元,2013年9月有两辆车(贵BUXX93、贵BUXX17)的承包费没有收到,共12600元。2013年10月有两辆车(贵BUXX48、贵BUXX78)的经营权费共29XX2元没有收到,还有贵BUXX53的税费2526元没有收到。2013年8月我们公司全部车辆在水城县宏顺汽车检测站的二级维护费用13680元没有去交,总计108578元。我查出账来后,我就问宰明贵是怎么回事,宰明贵就说这些钱的确是他收的,钱被他全部赌输了。
(二)证人潘某甲乙的证言。宰明贵是我们公司经理,负责公司安全会议的召开,收取车辆经营权费、承包费、二级维护费、税款等。他是2013年2月1日宰明贵正式任我们公司的经理,因为宰明贵是我们公司法人潘某甲的朋友,当时潘某甲与我们商量让潘某甲来负责对公司的的士车进行管理,我们就同意了,2012年2月1日宰明贵就正式任我们公司经理。我是公司副总经理,都没有任命文件,也没有用工合同。上个月潘某甲告诉我说公司近期的士车费用不够,与之前的有差距,我们就找宰明贵问,在我们的追问下,宰明贵承认了将收取的的士车相关费用用于赌博了。一个多月过后,他不但没有把以前欠的费用补齐,并且还将这个月的的士车费用收取后又用于赌博并赌输了,我们就来向公安机关报案了。宰明贵一共收取公司108578 元用于赌博。
(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经与宰明贵谈过恋爱,2012年8月份宰明贵给过自己10000元,2013年6月份给过2400元,其余的都是几百元。2013年8月份宰明贵没有给过28300元钱。
(四)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我是贵BUXX78号车的车主,这辆车是用我爱人刘某的名字挂靠在宗杨公司的。2013年10月11日我给宰明贵12000元钱,用于缴纳贵BUXX78号车2013年度的经营权费用;第二天也就是10月12日的时候我给了宰明贵2530元,这是我缴纳的税款,两次加起来一共14530元。我听说宰明贵将这笔钱收走之后并没有交给公司,我就来公安机关反映这个情况了。
(五)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3日在宗杨公司办公室向宰明贵缴纳贵BUXX53号车税费2526元。听说宰明贵未将该款项上交。
(六)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0月15日,向宰明贵缴纳贵BUXX48号车2013年度经营权承包费及税款共计14526元。后听说宰明贵并未将该款项上交。
(七)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0月4日将贵BUXX49号车9月份承包费4300元交给宰明贵,后来听说宰明贵未将该款项上交。
(八)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8月7日将贵BUXX97号车7月份的承包费3350元、9月7日将8月份的承包费3450元、10月10日将9月份的承包费3400元,共计10185元交给宰明贵。后来听潘某甲说宰明贵未将该款项上交。
(九)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0月2日将贵BUXX17号出租车9月份承包费6300元交给宰明贵。交了承包费后公司说没有收到钱。
(十)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交了贵BUXX93号车7、8、9月份的承包费共计18900元给宰明贵,但后来听潘某甲说宰明贵未将该款项上交公司。
(十一)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7月交了贵BUXX97号出租车承包费3465元,8月交了3390元,共计6855元给宰明贵,但是听说宰明贵未将该款项上交公司。
(十二)证人王某甲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7月交了贵BUXX27号车承包费3715元,8月交了3425元,共计7140元给宰明贵,但是听说宰明贵没有将该款项上交公司。
(十三)证人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8月10日左右,将贵BUXX41号出租车7月的承包费3670元,9月3日将8月份的承包费3910元,共计7580元交给宰明贵。后来听说宰明贵未将该款项上交公司。
(十四)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9月1日将贵BUXX36号车8月份的白班承包费4000元左右交给宰明贵。但是后来听说宰明贵未将该款项上交公司。
二、书证
(一)钟山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 说明宰明贵被潘某甲等人扭送到公安机关。
(二)宗杨公司营业执照、经理岗位职责。证实宗杨公司的基本信息及经理岗位情况。
(三)宗杨公司情况说明,载明宰明贵侵占公司财物金额及具体明细为:1、水城县宏顺修理厂7至8月份二级维护费共计13680元;2、贵BUXX36,8月份承包费6770元;3、贵BUXX97,7、8、9月份承包费17090元;4、贵BUXX49,8月份白夜班承包费7955元;5、贵BUXX16,8月份白班4340元;6、贵BUXX41,7至8月份白班承包费7580元;7、贵BUXX26,8月份夜班3335元;8、贵BUXX27,7至8月份白班承包费7140元;9、贵BUXX17,9月份白夜班晨报稿费6300元;10、贵BUXX93,9月份白夜班承包费6300元;11、贵BUXX78,经营权费及税费14526元;12、贵BUXX48,经营权费及税费14526元;13、贵BU0853,税费2526元。合计112068元。
(四)宗杨公司2013年7、8月份二级维护清单,载明七月份总额为9840元,八月份总额为3840元。
(五)四张车辆缴费收据,载明2013年10月份收取了贵BUXX48号、贵BUXX53号的士车的相关费用。
(六)宰明贵两张工资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宰明贵于2013年1月1日收取六盘水市宗杨客运有限公司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人民币22000元, 2013年10月1日收取六盘水市宗杨客运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10月工资人民币27000元。
(七)宰明贵收取2013年7、8月车辆承包费、二级维护费清单,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制作,数据来源于承包费登记本,2013年7月收取承包费等费用人民币325575元,二级维护费10920元;8月收取二级维护费13440元。
(八)情况说明,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说明宰明贵侵占金额为208090元。
(九)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宰明贵曾因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月1日刑满释放。
(十)报案人潘某甲报案材料,其报案称2013年8月至10月,犯罪嫌疑人宰明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上交的出租车经营权费、二级维护费、税款共计108578元侵占,用于赌博。
(十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宰明贵出生于1982年2月1日。
三、被告人宰明贵的供述
被告人宰明贵的第一次供述,我在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服刑期间认识了宗杨公司的法人潘某甲,和他关系相处得挺不错。2012年1月,我从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满释放之后就来到宗杨公司投奔潘某甲。2012年2月1日经过潘某甲和宗杨公司另一名股东潘某甲乙同意之后,我正式在宗杨公司工作,没有聘书,担任经理职务,负责管理公司事务,其中就包括了收取向驾驶员收取出租车承包费、车辆二级维护费和经营权费,同时还负责向驾驶员代收税费。
2013年8月我赌博输了很多钱,想先将我收到的出租车承包费等款项拿出来赌博,赢钱之后立刻归还,结果没想到反而输得更多。我总共从宗杨公司拿走的钱有出租车的承包费有,贵BUXX27号车8月3715元,7月3425元;贵BUXX41号车8月3810元,7月3910元;贵BUXX97号车8月白班3465元,7月白班4350元,8月夜班3335元,7月夜班3450元;贵BUXX49号车8月白班4500元,夜班3565元;贵BUXX26号车8月白班3335元。这些钱大概是2013年9月上旬收到的,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
除此之外还有2013年10月上旬收到的贵BUXX36、贵BUXX17、贵BUXX93车因为挂靠宗杨公司而缴纳的代管费用共计19370元。2013年10月14日收到的贵BU0853号车税款2526元,2013年10月15日收到的贵BUXX48和贵BUXX78号车2013年度的经营权费用共计29052元,还有2013年9月收到的7、8月的出租车二级维护费共计13680元。
被告人宰明贵的第二次供述,我共拿走了宗杨公司的人民币78890元,未归还。2013年8月中旬,我将受到的的士车承包费28300元拿走,这笔钱我交给我女朋友李某某,让她拿到昆明市螺蛳湾市场进货用了。2013年9月初,我将代收的出租车承包费及车辆二级维护费收到之后,于2013年9月用其中的2500.00元还赌债了,剩下大概有13000元左右,被我拿到黑马洗车场附近的一个赌博点输光了。2013年10月13号,我将当天收到的贵BUXX93、贵BUXX17两辆车交来的9月份承包费共计12600元拿走,每辆车的承包费都是6300元。这12600元我当晚就拿到钟山区八家寨那里的一个赌博点和别人赌博输掉了。
这78890元涉及的车辆为,贵BUXX27、贵BUXX41、BUXX97、BUXX49、BUXX26、贵BUXX93、贵BUXX17。
2013年9月份我拿走的自己包括:贵BUXX26号车8月白班承包费3335元;贵BUXX93号车9月份承包费6300元;贵BUXX17号车9月份承包费6300元拿走;还有2013年7、8、9三个月收到的车辆二级维护费共计13680元。剩下的还有一些我实在想不起来了,但总金额加起来就是78890元。
我身上的伤是被宗杨公司的人打伤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辩证,被告人宰明贵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宰明贵作为六盘水宗杨客运有限公司经理,负责收取士车承包费、经营权费、税费、二级维护费等事项,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收取的士车承包费、经营权费、税费、二级维护费等资金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宰明贵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宰明贵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宰明贵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太星
人民陪审员 戴贤敏
人民陪审员 郭 健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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