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满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5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贵BYXXXX号吉利英伦牌小型轿车,从六盘水市钟山区双戛乡河沟村行驶至钟山区人民西路新港KTV唱歌、喝酒。次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该车回河沟村,沿人民路(新港KTV门口)由东向西行使,途中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的车辆向后倒退,碰撞到同向行驶的即六盘水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三大队17号巡逻车。经血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91 mg /100 ml 。破案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17号巡逻车辆维修费人民币5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肇事的事实。且有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文书,刑事照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讯问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拘役五个月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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