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59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 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3日凌晨,何某某、杨某乙邀约肖某某、顾某某(四人已判决)窜至盘县石桥镇某村六组被害人张某某家,将张某某家的一头黄母牛盗走,之后由何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甲将牛卖出,杨某甲在明知该牛是何某某等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3 600元的价格购买。经盘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家被盗黄母牛价值人民币7 33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杨某乙、肖某某、顾某某、孙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盘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黄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出售的黄牛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人民币3 600元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唐明春

二0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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