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汇检刑诉(2014)第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持C1驾照驾驶贵C-N9661号轿车从遵义方向沿210国道往泗渡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高坪镇河东街路段时,该车与在路边许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和廖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贵C-S6495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许某某、自行车乘车人卢某某受轻微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有饮酒驾车的嫌疑,遂对其抽血检验。经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5.45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查获经过材料、被告人供述辩解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病历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发生事故后未逃逸,并积极施救,在现场等待处理,其行为应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未主动向办案民警交待其醉酒驾驶的事实,故该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本应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对事故伤者及受损车辆进行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审理中认罪态度好,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大远
二0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赵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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