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家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6月7日减余刑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一案于2015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建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群红、被告人王家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家建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大营脚处,辱骂、扔空砖砸打前女友张某某,张某某电话报警后带朝阳派出所的出警人员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大营脚杨家寨找到王家建,王家建见到张某某再次辱骂并抓扯张某某的头发,民警着制服告知身份并劝告、警告无效后上前制止王家建施暴行为,让其到派出所调解,王家建拒不配合,一直挣扎反抗,将民警甩开摆脱控制,在此过各中,王家建用脚踢出警人员朱某某的膝盖,将朱某某甩倒在地上,用嘴咬伤出警人员何刚的右肩部。经医院诊断朱某某左脚软组织挫伤、左手食指搓擦伤,何刚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右拇指软挫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家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出警经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社会危害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家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家建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王家建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期间量刑的建议成立。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家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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