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滕召书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5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召书,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减刑于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召书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敖海燕、被告人滕召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滕召书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文化南路被害人唐某某经营的毛线商铺内,将一部三星手机盗走。

2、2015年7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滕召书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路“书吧先生”奶茶店里,趁店主康某某打扫卫生,将收银台处价值4356元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召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手机销售专用票据,价格认证委托书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滕召书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召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滕召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滕召书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滕召书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召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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